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,遇有直系亲属病危、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,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,经强制戒毒所批准,可以离所,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。
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。
(相关资料: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2篇)
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,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,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,填写死亡通知书,通知死者家属、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;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,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。
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。
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有检举、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,应当给予奖励。
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,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。
(相关资料: 部门规章1篇)
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,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,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,并通知其家属、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。
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,在升学、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。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的家属、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、教育,防止其再次吸食、注射毒品。
第二十条 吸食、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,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:
(一)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;
